申請人:釘釘控股(開曼)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成都創軟科技有限責任公司
申請人于2021年06月17日對第38380969號“釘單鏈”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商標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爭議商標與申請人第33439384號“釘釘智連”商標、第35244208號“釘三多”商標、第18052315號“釘一下”商標、第17034075號“釘應用”商標、第22258417號“釘卡”商標、第14653058號“釘釘”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至六)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引證商標六、第14653064號“釘釘”商標、第14653062號“釘釘”商標、第14653060號“釘釘”商標、第14653057號“釘釘”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七至十)在爭議商標注冊申請日前即已具備馳名商標保護的條件。爭議商標系對申請人馳名商標的刻意摹仿,其注冊使用會誤導公眾,損害申請人的馳名商標權利。被申請人與申請人系同行業經營者,理應對申請人及“釘釘”品牌明確知曉,被申請人申請注冊商標的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損害消費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易造成社會不良影響。綜上,請求依據《商標法》第四條、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七)、(八)項、第三十條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的相關規定,宣告爭議商標無效。
申請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復印件、光盤):
1、申請人與阿里巴巴集團關聯關系證明;
2、阿里巴巴集團概況及相關媒體報道;
3、阿里巴巴所獲部分榮譽材料;
4、“釘釘”所獲榮譽材料、行業報告及排行數據;
5、部分廣告發票及廣告發布圖片;
6、“釘釘”網絡宣傳片及相關報道;
7、在先裁定書等。
商標局向被申請人寄送的答辯通知被郵局退回,商標局于2021年11月13日通過第1767期《商標公告》進行了公告送達,被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經審理查明:
1、爭議商標由被申請人于2019年5月23日申請注冊,指定使用在第35類服務上,經審查在“技術研究;包裝設計;商店室內設計”服務上予以初步審定,在初步審定公告期間被提出異議,經異議決定準予注冊。爭議商標注冊公告刊登在第1742期(2021年5月7日)《商標公告》上,現為有效注冊商標。
2、引證商標一申請時間早于爭議商標申請日,初步審定時間晚于爭議商標申請日,引證商標二至十均早于爭議商標核準注冊,引證商標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42類“技術研究;計算機系統分析;云計算;室內設計”等服務上,引證商標七核定使用在第9類“計算機軟件(已錄制)”等商品上,引證商標八核定使用在第35類“廣告”等服務上,引證商標九核定使用在第38類“信息傳送”等服務上,引證商標十核定使用在第45類“個人背景調查”等服務上,現均為申請人有效注冊商標。
商標局認為,《商標法》第七條為總則性條款,其具體內容已體現在實體條款中。根據當事人的理由、事實和請求,本案的焦點問題可歸納為:
一、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六是否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包裝設計”服務與引證商標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務不屬于類似服務,爭議商標使用在上述不類似服務上與引證商標一至六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指的使用在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技術研究;商店室內設計”服務與引證商標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技術研究;室內設計”服務屬于同一種或類似服務。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六在文字構成、給予相關公眾印象等方面相近,構成近似商標。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六在上述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共存,易使相關公眾誤認為雙方商標屬系列商標或其間存在某種特定關聯,從而對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指的情形。
二、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構成《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之情形。鑒于申請人在部分類似服務上已有在先注冊商標,且商標局已通過《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給予該商標保護,因此,對于爭議商標在該部分類似服務上不再適用本條予以保護。本案中,申請人在案證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日前,申請人引證商標六至十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在市場上的市場占有率、廣告宣傳的金額、規模或范圍等情況,不足以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日前,其引證商標六至十經過長期、廣泛宣傳使用,已為相關公眾所熟知。且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包裝設計”服務與申請人引證商標六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務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務的內容等方面行業差異明顯,關聯性較弱。因此,爭議商標的注冊應不致誤導公眾并致使申請人利益可能受到損害,未構成《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之情形。
三、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八)項規定之情形。爭議商標本身并不帶有欺騙性,不會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標識本身亦不會對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商標國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的、負面的影響。因此,爭議商標的注冊未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八)項規定之情形。
四、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構成《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爭議商標系以偽造申請書件或其他證明文件騙取商標注冊,或者爭議商標申請注冊系擾亂商標注冊秩序、損害公共利益、不正當占用公共資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故爭議商標的注冊未構成《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
另,尚無充分證據證明爭議商標的注冊屬于《商標法》第四條規定的“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注冊申請”,故申請人的該項請求商標局不予支持。
申請人其他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商標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八條的規定,商標局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在“包裝設計”服務上予以維持,在其余服務上予以無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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