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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假冒注冊商標飾品,被判4年2個月,罰金170余萬

时间:2022-02-21     

原公訴機關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曲太銘,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漢族,大學文化,中山區蒂克鉆飾珠寶店經營者,戶籍地大連,住所地遼寧省大連市中山區。因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被監視居住,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審,2021年10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大連市看守所。
辯護人周彥民,遼寧書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沈英明,男,1989年3月3日出生,漢族,大學文化,個體經營者,戶籍地湖北省潛江市,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因本案于2020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審。
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法院審理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曲太銘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原審被告人沈英明犯假冒注冊商標罪一案,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遼0203刑初206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曲太銘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鄭宇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曲太銘及其辯護人周彥民、原審被告人沈英明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7年10月3日至2020年4月18日期間,被告人曲太銘從被告人沈英明等人處定制、購進假冒注冊商標的珠寶首飾,并在曲太銘經營的中山區蒂克鉆飾珠寶店(位于大連市中山區一方國際大廈)進行銷售。經查,曲太銘在此期間銷售假冒卡地亞商標產品累計人民幣196.9792萬元(以下幣種相同),獲利45.3375萬元;銷售假冒寶格麗商標產品累計31.7150萬元,獲利14.1405萬元;銷售假冒伯爵商標產品累計19.7760萬元,獲利9.9894萬元;銷售假冒香奈兒商標產品累計2.9380萬元,獲利0.6912萬元;銷售假冒梵克雅寶商標產品累計15.0880萬元,獲利8.3473萬元;銷售假冒蒂芙尼商標產品累計153.6373萬元,獲利53.0722萬元;銷售假冒尚美商標產品累計81.2420萬元,獲利32.0679萬元;銷售假冒堡獅龍商標產品累計20.2020萬元,獲利11.2715萬元;銷售假冒迪奧商標產品累計1.4360萬元,獲利1.0312萬元;假冒MESSIKA商標產品累計1.9875萬元,獲利1.2365萬元,以上合計銷售525.001萬元,獲取違法所得177.1852萬元。在上述期間,被告人沈英明購買鉆石、戒托,經刻注商標加工成品后向曲太銘銷售假冒卡地亞商標產品累計64.9513萬元,假冒寶格麗商標產品累計3.1121萬元,假冒伯爵商標產品累計1.9840萬元,假冒香奈兒商標產品累計0.2705萬元,假冒梵克雅寶商標產品累計1.6477萬元,假冒蒂芙尼商標產品累計70.5557萬元,假冒尚美產品累計24.0780萬元,假冒堡獅龍商標產品累計7.2177萬元,以上合計銷售173.817萬元。
另查明,被告人曲太銘還于2016年6月22日以0.18萬元的價格銷售假冒蒂芙尼商標的白金戒指一枚。
2020年4月21日,公安機關將被告人曲太銘抓獲到案,并在其經營的中山區蒂克鉆飾珠寶店內扣押尚未售出的假冒卡地亞、寶格麗等11個品牌商標的珠寶首飾,標價共計1885798元。2020年11月5日,公安機關將被告人沈英明抓獲到案。
被告人沈英明自認違法所得26000元。
另查,尚美、卡地亞、寶格麗、伯爵、香奈兒、梵克雅寶、肖邦、蒂芙尼、迪奧商標系各商標權利人在我國同類商品依法登記注冊的商標,boucheron、messika商標為商標權利人在法國注冊的商標,根據《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延伸至我國領域保護,本案扣押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書證、證人證言、勘驗、辨認筆錄、電子數據及被告人供述等。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曲太銘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違法所得數額巨大,其行為侵犯了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國家的商標管理制度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已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曲太銘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指控被告人沈英明犯假冒注冊商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一、被告人曲太銘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771852元;
被告人沈英明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6000元;
二、被告人曲太銘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771852元,予以沒收。
被告人沈英明的違法所得人民幣26000元,予以沒收。
三、依法沒收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詳見后附清單,由大連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執行)。
上訴人曲太銘的上訴理由是:1.其與沈英明的銀行往來款,也就是其向沈英明購買全部珠寶首飾的款項,共計317萬元,其電子賬本顯示從沈英明處購買的珠寶首飾共計206萬元,差額110萬元應來自其店里查扣的現貨。沈英明在偵查階段現場指認,上訴人被現場查扣的現貨是他出售的,印證了110萬元應來自店內現貨。這部分沒有銷售,這110萬元的成本價對應的銷售額應在200萬元左右。根據現有證據,525萬元的銷售額中應有200萬元左右的貨物沒有實際銷售,原判全部計入犯罪數額不當。沈英明的犯罪數額是173萬元,173萬元扣除其店里擺設的現貨,余額僅為63萬元。2.本案的主要依據是電子賬本,其中雖載有品牌字樣,但在一審中出庭的張某等三位案涉商品的購買者證明其所購首飾并無注冊商標,故電子賬本中關于品牌字樣的記錄,不能說明上訴人所售實物帶有注冊商標并構成商標侵權。3.沈英明的供述是依據電子賬本,但他供述不能從案涉電子賬本中直接判斷所售部分首飾帶有注冊商標;上訴人供述也為仿某某品牌款額,并沒有明確供述所售商品帶有注冊商標及帶有商標的首飾數量,對所售首飾是否帶有商標在筆錄中沒有進行詳細區分。4.消費者以鉆石大小等作為購買鉆石的依據,有無商標并不影響銷售及售價,其所售一枚鉆戒的價格不及品牌價格的五分之一,是不含任何品牌營銷的價格,其沒有給首飾打商標的主觀動機。賬本中出現品牌名稱的原因是,輸入法有記憶功能,因曾在表格中輸入過相關品牌單詞,其僅打了一兩個字母,便會出現該品牌的單詞,其為了省事直接按了回車鍵,所以才會出現大量品牌的英文字母。故此類案件不應簡單將賬本類書證直接作為定案依據,應結合書證及其他證據、案件事實、法定原則綜合判斷。5.其主要通過實體店銷售首飾,購買者主要是大連人,可以找到更多的證人證言,以對所售首飾是否構成犯罪作出準確核實。
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原判以上訴人電腦里記錄的電子賬本為依據確定其已售商品的犯罪數額525萬余元,系認定錯誤。第一,電子賬本只能說明是上訴人銷售的商品,雖記錄了品牌,但并非所售商品全部帶有注冊商標。第二,依據上訴人供述,不能認定上訴人已售表格中的品牌商品全部帶有商標。第三,本案審理期間有證人證明購買了沒有商標的商品,偵查機關應對其他購買者進一步核實,原判犯罪數額認定有誤。2.原判無鑒定意見的迪奧、boucheron、messika品牌的銷售金額應從犯罪數額中扣除。3.關于本案的犯罪數額,沈英明銷售給上訴人的商品數額1738130元,扣除現貨部分,上訴人已售部分數額為63萬余元,按照33%的利潤,銷售數額應為83萬余元。根據疑罪從無及有利于被告人原則,應認定上訴人已銷售83萬元,未銷售現貨1885798元。
檢察員認為,上訴人在偵查機關所作多份供述中均未提到所售商品沒有商標的問題,在審查起訴階段才作此供述,且上訴人始終無法說明所售商品中沒有商標商品的具體數量,而現場查扣商品均刻有注冊商標且來源一致,與上訴人供述不符。從上訴人電子賬本記錄的品牌和價格來看,并未體現未刻商標的情況。上訴人的辯解無法成立,應當原判維持。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上訴人曲太銘的辯護人提交了調查取證申請書,申請調取羅某等8份證人證言。檢察員提交了情況說明、5份證人證言及相關證人提供的首飾照片、支付憑證照片等,證明對于辯護人申請的調證事項偵查機關進行補充偵查的情況。其中,能夠到案接受詢問的證人證明其在上訴人經營的店鋪購買首飾的情況,證人提供所購首飾的實物沒有商標,部分證人提供了付款憑證等照片。上訴人及辯護人質證稱,5份證人證言能夠證明電子賬本記載的部分商品沒有商標標識,原判認定的犯罪數額有誤。檢察員認為,5份證人證言中,侯某2015年所購商品并非本案指控范圍,其他4名證人中部分證人以現金支付無法提供支付憑證,而且證人所提供的實物與上訴人所售商品的同一性均無法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曲太銘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額巨大,其行為侵犯了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和國家的商標管理制度,已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原審被告人沈英明違反商標管理規范,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原審被告人沈英明認罪認罰,原判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并無不當。關于上訴人曲太銘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經查:1.在本案部分侵權商品已經售出的情況下,上訴人及辯護人提出在二審階段再進行全面收集物證才能排除合理懷疑的意見缺乏依據。根據法律規定,其他證據確實、充分,同樣可以作為定案依據。2.在證據采信方面,案涉電子賬本對于上訴人銷售商品的交易時間、型號、款式、數量、售價、包裝等均有詳細登記,符合原始銷售記錄、賬簿的行文特征,該電子證據在案發時由偵查機關當場調取后扣押,取證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可以作為定案依據。上訴人在偵查階段對于賬本登記的銷售金額供認屬實,其當庭辯解沒有依據,且對其前后供述不一致的行為未能作出合理解釋,不足以推翻原始賬本的客觀真實性,故本院不予采納。3.關于上訴人的犯罪數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供的相關證人線索,經核查,根據案涉電子賬本載明的售出商品的品牌、款式等信息,不能確認相關證人現在提供的實物與上訴人實際銷售的商品具有同一性,上訴人及辯護人提出相關證人所購商品的銷售金額應予扣除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案涉電子賬本中已載明上訴人售出商品的品牌和款式,結合現場扣押商品全部為假冒注冊商標商品的情況,及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到案后的供述,足以認定上訴人在商業活動中定制并銷售假冒注冊商標商品的事實,原判認定的犯罪數額并無不當。4.關于迪奧、boucheron、messika注冊商標的商品應否計入犯罪數額,案涉商品的來源能夠證實上訴人未經前述注冊商標權利人許可銷售案涉商品,原判根據前述注冊商標權利保護范圍,將假冒前述注冊商標的商品的銷售金額、貨值金額計入犯罪數額亦無不當。綜上,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均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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