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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權侵權案例:皖寶床墊

时间:2022-01-29     

商標權,又稱商標專用權,是指商標所有人依據法律規定對其擁有的注冊商標或者非注冊商標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或者說排他的獨占權。商標權的內容有商標使用權、禁用權、續展權、轉讓權、許可使用權等。 在國際上,商標權的獲得通常根據兩條原則:一是使用在先原則,即商標權屬于最先使用此商標的人;二是注冊在先原則,即商標權屬于最先申請注冊并已注冊的人。我國現行法律采取注冊在先原則,但也在一定程度上承認和保護未注冊商標,如未注冊的馳名商標。 商標作為一種最普遍、最常見、最顯著、最重要的商業標識,是商品質量和企業信譽的標志。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上訴人(一審被告):蒙城縣岳坊鎮戴海龍家具店,經營場所安徽省亳州市蒙城縣岳坊鎮岳坊街(岳坊所)。
經營者:戴海龍,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蒙城縣。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合肥皖寶集團床墊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業區緯五路。
法定代表人:王章耀,該公司董事長。
上訴人蒙城縣岳坊鎮戴海龍家具店(以下簡稱戴海龍家具店)因與被上訴人合肥皖寶集團床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皖寶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皖16民初5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戴海龍家具店上訴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改判駁回皖寶公司的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戴海龍家具店是通過合法途徑取得涉案床墊,因住處與店面一體,床墊只是暫存在住處,并未銷售。戴海龍家具店不知“金典皖寶”為注冊商標,也沒有故意銷售明知是冒用他人商標的商品行為;皖寶公司雖然注冊了涉案商標,但并沒有使用,故戴海龍家具店的行為不構成侵權。工商行政部門的執法調查程序不合法,其處罰決定不能作為認定戴海龍家具店侵權的依據。皖寶公司未受到損失,戴海龍家具店也未獲取利益,一審判決確定的賠償數額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皖寶公司辯稱:戴海龍家具店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的事實清楚,其主觀上不具有善意,應維持原判。

皖寶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令戴海龍家具店立即停止侵犯皖寶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第1766171號、第10194609號、10194636號注冊商標);二、判令戴海龍家具店賠償皖寶公司經濟損失50000元;三、本案訴訟費用由戴海龍家具店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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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997年3月28日,合肥皖寶床墊有限責任公司成立,經營范圍為彈簧軟床墊、家具、床上用品、沙發、彈簧等。2002年5月14日,合肥皖寶床墊有限責任公司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準注冊第1766171號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0類板條箱、辦公家具、床、床墊、彈簧床墊、家具、金屬家具、沙發、椅子(座椅)、桌子,注冊有效期經續展至2022年5月13日。2006年9月8日,合肥皖寶床墊有限責任公司經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變更企業名稱為皖寶公司。2013年1月21日,皖寶公司經核準注冊第10194609號“金典皖寶”商標和第10194636號“經典皖寶”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0類家具、床墊、非金屬運輸貨盤、軟墊等,注冊有效期至2023年1月20日。
2010年1月25日,國家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10]第02723號《關于第4914801號“皖寶”商標爭議裁定書》,認定皖寶公司在第20類床墊、彈簧床墊商品上注冊的第1766171號“皖寶及圖”商標為馳名商標。
2018年12月底,蒙城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在檢查中發現戴海龍家具店內有5張“金典皖寶”床墊,規格為2M×2.2M,12張“金典皖寶”床墊,規格為2M×2.2M。蒙城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對此情況制作現場筆錄,并作出蒙市監岳罰(2019)0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以及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均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皖寶公司是涉案第1766171號“皖寶及圖”注冊商標、第10194609號“金典皖寶”注冊商標的權利人,任何人未經其許可或授權,在該上述商標核準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的,或是未經其許可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商品的,即構成對皖寶公司上述商標專用權的侵犯。本案中,被訴侵權產品為床墊,與皖寶公司享有專用權的第10194609號“金典皖寶”注冊商標核定的商品,屬于同一種商品,且戴海龍家具店未提供合法的進貨來源,其行為已構成商標侵權,應承擔相應民事賠償責任。
關于賠償數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商標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對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賠償數額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注冊商標許可使用費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百萬元以下的賠償。綜合考慮涉案注冊商標的知名度、當地經濟發展水平、涉案侵權行為的性質、范圍、后果、戴海龍家具店的經營規模、經營時間、主觀過錯等相關因素,酌定戴海龍家具店賠償皖寶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合計18000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判決:一、戴海龍家具店于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皖寶公司第1766171號“皖寶及圖”、第10194609號“金典皖寶”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二、戴海龍家具店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皖寶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18000元;三、駁回皖寶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戴海龍家具店負擔378元,皖寶公司負擔672元。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查明:戴海龍家具店系2014年12月2日核準注冊的個
體工商戶,經營范圍:家具零售。經營者戴海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一、戴海龍家具店銷售被控侵權產品是否侵犯了皖寶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二、如果侵權行為成立,一審判決確定的賠償數額是否適當。
關于爭議焦點一。戴海龍家具店主張其通過合法途徑取得被控侵權產品,未銷售,且皖寶公司也沒有使用案涉注冊商標,不應依據工商行政部門的查處認定其侵權。經查,蒙城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依法對戴海龍家具店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的行為予以查處,表明戴海龍家具店存在銷售被控侵權商品的事實,但其銷售行為是否構成侵權,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認定。本案中被控侵權產品的顯著位置標有“金典皖寶”標識,起到區分產品來源的作用,構成商標性使用。經比對,被控侵權產品上的“金典皖寶”與皖寶公司注冊的“皖寶及圖”“金典皖寶”商標在文字的組合、讀音、字形等均相同,且均使用在同一類產品上,容易使消費者對產品來源產生混淆和誤認,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認定戴海龍家具店未經皖寶公司許可,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的行為侵犯了皖寶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并無不當。皖寶公司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皖寶公司一直在使用案涉注冊商標,戴海龍家具店關于皖寶公司未使用案涉注冊商標,其行為不構成侵權的理由不能成立。《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戴海龍家具店未提供銷售單據或其他能證明被控侵權產品有合法來源的證據,故其關于合法取得被控侵權產品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戴海龍家具店是否存在侵權的主觀故意,不是判斷商標侵權是否成立的構成要件,故戴海龍家具店關于其沒有故意銷售被控侵權商品,不構成侵權的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爭議焦點二。本案中,皖寶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以及戴海龍家具店因侵權獲利的情況,故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綜合考慮涉案商標的知名度、當地經濟發展水平、戴海龍家具店的經營規模、時間以及侵權行為的性質、范圍等因素,酌定戴海龍家具店向皖寶公司賠償18000元,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戴海龍家具店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0元,由蒙城縣岳坊鎮戴海龍家具店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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